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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热心大妈的调解视频,能认定为遗嘱的一种形式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0)鲁03民终264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人物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母亲遗留的房产拥有继承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对其母亲遗留的房屋拥有100%继承权。

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王某4、被告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6系被继承人韩某的子女。被继承人韩某于2015年2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韩某名下登记所有(1991年登记)的位于张店区间,其中南屋两间,土木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为23.60平方米;西屋两间,混合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为27.67平方米。现西屋两间存在,南屋两间已被拆除。

被继承人韩某就其名下房屋留有一份录音遗嘱,明确表示自己名下房屋归原告。王某、吕某等均以证明人的身份证实遗嘱录音系被继承人韩某的声音。

被继承人韩某生前,淄博电视台《新视窗热心大妈》栏目对原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其中调解员询问被继承人关于其房屋的处置意见,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给原告。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系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于1991年经登记机关确认为被继承人韩某所有,被告王某1抗辩该房于1976年已分家析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韩某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属公文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一般证据,并且形成时间晚于被告王某1主张的分家析产时间,对被告王某1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韩某个人财产。
原告提交遗嘱录音、证明等证实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将房屋留给原告,该录音形成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提交的淄博电视台《新视窗热心大妈》调解视频形成于2015年,在视频中被继承人韩某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原告。以上两份视听证据,相互印证,意思表示一致,是被继承人韩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以上两份视听证据予以采信。
现已查明被继承人韩某名下登记的位于张店区间中,南屋两间已被拆除,西屋两间存在。原告王某4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韩某名下位于张店区屋两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继承人韩某名下位于张店区屋两间已被拆除,被继承财产灭失,本案不做评判。被告王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韩某名下位于张店区屋两间由原告王某4继承;二、驳回原告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所依据证据有两个。
第一,判决书中所称的录音遗嘱,法律规定录音遗嘱应当至少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作证,制作完毕进行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字确认,注明年、月、日。本录音连最起码的遗嘱人本人是谁都没有阐明,也没有两个以上在场的见证人予以见证,很显然不具备法律上的有效要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主张是其母韩某本人的录音不认可,对来源也不认可。录音既不合乎法律的事实要件也不合乎法律的形式要件,很显然属于伪造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事实与依据。
第二,新视窗热心大妈的调解视频,本视频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存在严重剪辑、拼凑,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不能反映当时客观真实情况。本调解视频所谓的我母亲也就是遗嘱人对遗产的表态部分,自始至终紧闭双眼,不发一言,仅有简单头部动作。本视频很容易看出遗嘱人神志不清,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和主张。我母亲常年卧病在床,被诊断小脑萎缩,智力和表达都存在很大问题,所以导致本视频存在剪短剪辑以及拼凑的情况出现。本证据无论是从常理还是法律要求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草率作为判决依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补充意见:涉案遗产当时是给王某4本人的,当时有一个协议。在判决书中认定有一部分遗产是灭失的不正确,遗产都是存在的,我方有村委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4辩称:

一、被继承人韩某拥有房屋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继承人韩某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有权支配和处分自己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房屋交给王某4继承。被继承人生前通过两种途径表达了自己的遗愿,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安排。

(一)录音遗嘱。被继承人先通过录音立下遗嘱,老人在场的情况下,播放该遗嘱,四个证人在老人在场的情况下,都证明该遗嘱的内容以及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对在证明上签字的证明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人均证明系韩某的声音,且韩某明确将争议房产交给王某4继承。

(二)视频资料中被继承人对房屋的继承做出安排。《热心大妈》节目2015年2月9-13日那一周,第一期(上2)4分03秒,约一分钟的时间中,主持人询问尚在世的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明确表示该房产由王某4继承。通过上述两份证据综合判断,韩某遗嘱安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原审判决符合遗嘱自由的规定,也符合韩某的真实意志。

三、村委会调解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已经解决了原有矛盾。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阻拦不许出殡,并以此要挟。在村委调解下,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一次性了结“王某4及家人矛盾纠纷”。原以为家庭矛盾已经就此一揽子解决,如今上诉人再次挑起纠纷,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

四、被上诉人王某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理应继承遗产。

五、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出(1)录音证据系伪造无任何证据。所有证明人都证明系被继承人韩某的声音。(2)视频问题。该视频是电视节目播出时被上诉人录制,虽然录制水平不佳,但节目流畅,顺序毫无剪辑和不合逻辑之处。何况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全面表达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3)被继承人意志清晰,虽卧床不起,但神志与表达均无障碍。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继承人系农村居民,且系文盲,但其真实意思仍清晰可见。原审判决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保护了遗嘱自由,判决公正,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进行答辩:本案诉争房产有南屋两间灭失,一审中法官到现场进行调查,房屋已经不存在。

 王某5辩称,我是家中老大,对家中这些年的情况和老宅子的情况向法院说出实情。我母亲是文盲,不会写字,她在世时,叫王某4把我还有三个证人叫到家里,当着母亲的面,我们听了她的录音,让王某写下遗嘱,我们几个见证人都签字摁手印,这确实是我母亲的意思。

2014年电视台热心大妈到我们家调解,并录制视频,我都全程参与了这个事情,播放的视频中,我母亲在床上再次说,把老宅子给王某4继承,我母亲头脑清晰,意见很清楚。电视上播出之后,我们全村的人都知道,我母亲的老宅是给王某4的,其他人都是无理取闹,全村人都知道我母亲没有小脑萎缩。我母亲在世时,和王某4住在一起,几次生病住院都是王某4出钱看病。去世后发丧、下葬,王某1、王某2等都没出一分钱,一切花销全由王某4一人支付。我母亲去世前,多次住院,王某1等从来没到医院去照顾母亲,没出一分钱。我母亲虽然身体不好,但精神一直没问题,从不糊涂。王某1上诉书中所说:“她神志不清,不能表达真实意思,……”全是无中生有。我以上说的都是事实,请法官主持公正。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某4主张确认其对母亲韩某遗留的房屋享有100%的继承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对此,王某4为了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一是提交了2014年12月31日由证明人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王某4母亲有过录音遗嘱,将其房产全部由王某4继承;二是提交电视台《热心大妈》栏目的视频录像第4-5分钟时间段,热心大妈问韩某,韩某明确表示将房屋给王某4。

但是,如上述查明事实所述,王某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被继承人韩某的录音遗嘱原始载体及录音资料,听过录音的证明人均陈述给被继承人韩某录音时不在场;而同样是三人均在场的王某却陈述是听韩某亲口说将房屋给王某4,没有录音。因此,三人对同时于2014年12月31日在王某4家的陈述事实相矛盾,且均不是王某4主张其母亲韩某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应排除《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因此,王某4主张其母亲立有“录音遗嘱”及以证人签字的证明证实王某4母亲立有“录音遗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同时,王某4主张证明人于2014年12月31日签字的证明条系代书遗嘱,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上述证明人于2014年12月31日签字的证明条的形式及记载内容,均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不属于代书遗嘱。

关于王某4提交的《热心大妈》栏目第4-5分钟视频录像的证据效力问题。首先,该栏目属于调解类栏目,参与调解的各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其次,该视频录像仅是第4-5分钟的情形,不是整个调解过程的全部情形,且只是热心大妈在调解过程中问被继承人韩某,韩某仅是点头示意;第三,《热心大妈》栏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韩某生前赠与或立的遗嘱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某4要求确认对其母亲即被继承人韩某遗留的房屋拥有100%继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因被上诉人王某4的诉讼请求仅是确认对其母亲遗留房屋拥有100%继承权,而未要求对其母亲遗留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且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原审被告王某5、王某6均未要求继承分割其母亲遗留的房屋,故本院对被继承人韩某遗留的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4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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