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台热心大妈的调解视频,能认定为遗嘱的一种形式吗?
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母亲遗留的房产拥有继承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对其母亲遗留的房屋拥有100%继承权。
原告王某4、被告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6系被继承人韩某的子女。被继承人韩某于2015年2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韩某名下登记所有(1991年登记)的位于张店区间,其中南屋两间,土木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为23.60平方米;西屋两间,混合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为27.67平方米。现西屋两间存在,南屋两间已被拆除。
被继承人韩某就其名下房屋留有一份录音遗嘱,明确表示自己名下房屋归原告。王某、吕某等均以证明人的身份证实遗嘱录音系被继承人韩某的声音。
被继承人韩某生前,淄博电视台《新视窗热心大妈》栏目对原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其中调解员询问被继承人关于其房屋的处置意见,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给原告。
王某4辩称:
一、被继承人韩某拥有房屋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继承人韩某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有权支配和处分自己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房屋交给王某4继承。被继承人生前通过两种途径表达了自己的遗愿,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安排。
(一)录音遗嘱。被继承人先通过录音立下遗嘱,老人在场的情况下,播放该遗嘱,四个证人在老人在场的情况下,都证明该遗嘱的内容以及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对在证明上签字的证明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人均证明系韩某的声音,且韩某明确将争议房产交给王某4继承。
(二)视频资料中被继承人对房屋的继承做出安排。《热心大妈》节目2015年2月9-13日那一周,第一期(上2)4分03秒,约一分钟的时间中,主持人询问尚在世的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明确表示该房产由王某4继承。通过上述两份证据综合判断,韩某遗嘱安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原审判决符合遗嘱自由的规定,也符合韩某的真实意志。
三、村委会调解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已经解决了原有矛盾。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阻拦不许出殡,并以此要挟。在村委调解下,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一次性了结“王某4及家人矛盾纠纷”。原以为家庭矛盾已经就此一揽子解决,如今上诉人再次挑起纠纷,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
四、被上诉人王某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理应继承遗产。
五、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出(1)录音证据系伪造无任何证据。所有证明人都证明系被继承人韩某的声音。(2)视频问题。该视频是电视节目播出时被上诉人录制,虽然录制水平不佳,但节目流畅,顺序毫无剪辑和不合逻辑之处。何况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全面表达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3)被继承人意志清晰,虽卧床不起,但神志与表达均无障碍。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继承人系农村居民,且系文盲,但其真实意思仍清晰可见。原审判决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保护了遗嘱自由,判决公正,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进行答辩:本案诉争房产有南屋两间灭失,一审中法官到现场进行调查,房屋已经不存在。
王某5辩称,我是家中老大,对家中这些年的情况和老宅子的情况向法院说出实情。我母亲是文盲,不会写字,她在世时,叫王某4把我还有三个证人叫到家里,当着母亲的面,我们听了她的录音,让王某写下遗嘱,我们几个见证人都签字摁手印,这确实是我母亲的意思。
2014年电视台热心大妈到我们家调解,并录制视频,我都全程参与了这个事情,播放的视频中,我母亲在床上再次说,把老宅子给王某4继承,我母亲头脑清晰,意见很清楚。电视上播出之后,我们全村的人都知道,我母亲的老宅是给王某4的,其他人都是无理取闹,全村人都知道我母亲没有小脑萎缩。我母亲在世时,和王某4住在一起,几次生病住院都是王某4出钱看病。去世后发丧、下葬,王某1、王某2等都没出一分钱,一切花销全由王某4一人支付。我母亲去世前,多次住院,王某1等从来没到医院去照顾母亲,没出一分钱。我母亲虽然身体不好,但精神一直没问题,从不糊涂。王某1上诉书中所说:“她神志不清,不能表达真实意思,……”全是无中生有。我以上说的都是事实,请法官主持公正。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某4主张确认其对母亲韩某遗留的房屋享有100%的继承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对此,王某4为了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一是提交了2014年12月31日由证明人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王某4母亲有过录音遗嘱,将其房产全部由王某4继承;二是提交电视台《热心大妈》栏目的视频录像第4-5分钟时间段,热心大妈问韩某,韩某明确表示将房屋给王某4。
但是,如上述查明事实所述,王某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被继承人韩某的录音遗嘱原始载体及录音资料,听过录音的证明人均陈述给被继承人韩某录音时不在场;而同样是三人均在场的王某却陈述是听韩某亲口说将房屋给王某4,没有录音。因此,三人对同时于2014年12月31日在王某4家的陈述事实相矛盾,且均不是王某4主张其母亲韩某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应排除《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因此,王某4主张其母亲立有“录音遗嘱”及以证人签字的证明证实王某4母亲立有“录音遗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同时,王某4主张证明人于2014年12月31日签字的证明条系代书遗嘱,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上述证明人于2014年12月31日签字的证明条的形式及记载内容,均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不属于代书遗嘱。
关于王某4提交的《热心大妈》栏目第4-5分钟视频录像的证据效力问题。首先,该栏目属于调解类栏目,参与调解的各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其次,该视频录像仅是第4-5分钟的情形,不是整个调解过程的全部情形,且只是热心大妈在调解过程中问被继承人韩某,韩某仅是点头示意;第三,《热心大妈》栏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韩某生前赠与或立的遗嘱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某4要求确认对其母亲即被继承人韩某遗留的房屋拥有100%继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因被上诉人王某4的诉讼请求仅是确认对其母亲遗留房屋拥有100%继承权,而未要求对其母亲遗留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且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原审被告王某5、王某6均未要求继承分割其母亲遗留的房屋,故本院对被继承人韩某遗留的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4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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